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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草案建議稿)》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發布時間:2023/03/28 信息來源:查看

???? 為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規范和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根據《中華人民社會保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研究起草了《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草案建議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請于3月30日前通過信函、電話、傳真或者電子郵件方式向湖南省醫療保障局提出意見。

??聯系人:省醫療保障局基金監管處

??電話(傳真):84900241

??地址:長沙市天心區銀杏路6號

??郵編:410004

??郵箱:hnybjjjg@163.com

??附件:《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草案建議稿)》

??湖南省醫療保障局

??2023年3月20日

附件

《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條例(草案建議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風險防控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預防和查處侵害社會保險基金行為,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維護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活動。

??本條例所稱社會保險基金監管,是指對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全過程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監管原則】 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堅持職責法定、嚴格監管、社會共治、懲防并舉、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街道、村(居)委會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管理責任制,支持、督促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職責,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運行。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的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負主要領導責任。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機構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稅務、地方金融監管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銀行保險監管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相關工作。

??第六條【隊伍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保險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管隊伍建設,提高社會保險基金監管能力。

??第七條【經費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接受人大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收支、管理、保值增值以及監督檢查情況。

??第九條【社會監督】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社會保險、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及時研究處理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并將研究處理情況反饋給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按照有關規定披露社會保險基金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獎勵制度,公布電子郵件地址或者舉報電話等。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危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第二章 風險防控

??第十條【風險防控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機制。社會保險、財政、稅務、審計、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銀行保險應當認真履職,健全本系統、本單位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防控制度,加強對所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管。

??第十一條【經辦機構責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風險內控管理制度,落實崗位不相容要求,健全輪崗交流制度,對社會保險基金的征繳、支付和管理情況以及內控管理制度落實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稅務部門應當健全全省集中的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實現社會保險業務經辦全體系、全流程在系統內辦理和實時監測預警。

??第十二條【合作銀行責任】 社會保險合作銀行應當在發放社會保險待遇前對賬戶進行一致性校驗,實時比對分析監測處置疑點數據,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社會保險基金追繳工作,包括依法查詢銀行賬戶,劃撥、追回多領社會保險待遇資金,停止或者恢復社會保險待遇發放等。

??第十三條【社會保障卡管理】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社會保障卡管理制度,規范社會保障卡管理、應用與服務,將社會保障卡作為社會保險業務辦理的身份憑證、待遇以及補貼發放的統一載體。

??第十四條【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數據共享平臺,及時歸集社會保險、公安、衛生健康、民政、財政、自然資源、稅務、鄉村振興、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組織以及監察、司法等機關社會保險數據,實現數據聯動、實時共享比對、協同辦理。

??第十五條【賬戶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財政、稅務部門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賬戶管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開立、使用和監管,綜合評定銀行業金融機構管理服務水平,合理確定社會保險基金賬戶開戶銀行和存儲銀行。

??第十六條【定期對賬】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分別計息、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相互擠占使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合作銀行建立社會保險基金定期對賬制度,定期核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利率執行情況,保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賬證、賬表、賬賬、賬實相符。

??第十七條【服務機構行為規范】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檢驗檢測機構、健康體檢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服務協議,建立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列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項目,虛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金額;

??(二)不按照規定審核參保人身份,導致冒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三)違反規定將參保人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工傷費用納入醫療保險或者工傷保險基金結算;

??(四)出具虛假診斷證明、病歷資料、鑒定意見、結算單據、發票、證明等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幫助他人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違反醫藥服務價格政策,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分解項目收費,或者違反醫療保障管理政策和醫療保險服務協議,分解住院、掛床住院,超量開藥、重復開藥,或者違反診療規范進行過度檢查、治療、護理、康復等,造成社會保險基金不必要的支出;

??(六)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單位、個人行為規范】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瞞報、漏報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人數,或者以發放補貼、簽訂協議等形式拒不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義務;

??(二)通過虛構勞動關系、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獲取社會保險參保和繳費資格;

??(三)偽造、變造個人檔案材料、身份證明、工傷資料、鑒定意見、支付憑證、信息數據等,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四)違反規定重復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五)冒用他人身份和社會保險證明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六)出借本人社會保險證件協助他人或者單位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七)不主動申報或者隱瞞喪失領取條件的事實,違規領取社會保險待遇;

??(八)拒不退還多領取的社會保險待遇;

??(九)其他侵害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安全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條【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完善社會保險基金風險預警機制,制定相關應急預案,明確各部門、機構預防和處置社會保險基金風險的責任,有效預防和處置社會保險基金風險。

??社會保險基金出現風險預警時,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并及時采取處置措施,同時向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確保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和社會穩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加強政府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將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納入考核評估范圍,對社會保險、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管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等情況;

??(二)檢查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情況;

??(三)受理有關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

??(四)依法查處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

??(五)檢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控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以及履行稽核檢查職責情況;

??(六)檢查社會保險合作銀行、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議情況;

??(七)檢查退休審批、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等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事項;

??(八)其他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財政部門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社會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情況,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況實施監督;

??(二)審核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和決算,監督預算執行;

??(三)執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檢查按時足額劃轉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以及其他應撥付資金情況;會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資金對賬工作;

??(四)檢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內控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其他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稅務機關監管】 稅務機關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用人單位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二)查處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和社會保險費征繳環節挪用、騙取社會保險費等違法違紀行為;

??(三)會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做好資金對賬工作,按照規定將已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及時存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四)檢查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內控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其他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審計機關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一)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保值增值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管理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服務機構業務開展情況;

??(六)其他職責范圍內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金融監管部門監管】 地方金融監管部門負責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合作銀行履職情況進行監督,配合協調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

??中國人民銀行省內分支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銀行結算賬戶的開立和使用情況以及社會保障卡金融應用進行監督。

??銀保監部門負責對社會保險合作銀行有關社會保障卡業務開展和工作人員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檢查權力】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的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監督檢查單位的有關場所進行實地調查、檢查;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查閱、記錄、復制被監督單位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業務檔案以及其他資料,查詢被監督單位社會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的用戶管理、權限控制、數據管理等情況;

??(四)對隱匿、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與社會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資料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五)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相關醫療文書、醫療證明等內容進行評審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瞞報、謊報、漏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八條【問題處理】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管的行政部門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可以采取約談、函詢、通報等手段督促整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與監察、司法聯動執法機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發現的問題依法依職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屬于其他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涉嫌違紀犯罪的,移送監察、司法機關處理。相關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反饋給社會保險行政部門。

??第二十九條【失信懲戒】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將認定的社會保險嚴重失信信息及時推送至社會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條【要情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落實社會保險基金要情報告制度,發現貪污挪用、欺詐騙取等侵害社會保險基金重要情況的,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并采取措施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政府及部門罰則】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險、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以及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二條【合作銀行罰則】 合作銀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解除服務協議。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罰則】 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及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工傷預防項目實施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追回騙取的社保待遇】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并予以罰款處罰。當事人拒不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資金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從當事人社會保險個人賬戶或者相關社會保險待遇中抵扣,無法抵扣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兜底罰則】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已規定了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生效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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